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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孙红某、马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马姣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孙红某、马姣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324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以做肠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2015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却背信弃义,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红某、马姣姣向原告秦某某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秦某某60000元整陆万圆整利息18000元壹万捌千圆今日2014年11月21号起至2015年11月21号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如期不还本房抵押借款人孙红某马姣姣2014年11月21号担保人李志恒”。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某、马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某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11元,由被告孙红某、马姣姣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杨顺才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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