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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齐某、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祥(系被告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51331607Y。
法定代表人:蔡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市建华区中华街自强委151组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16620977Q。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齐某、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被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祥、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杨、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装修费损失暂定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装修费损失14,42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齐某是邻居关系,被告齐某新装修的房屋。2018年1月29日,被告齐某家暖气爆裂,导致6层住户房屋受损。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齐某协商,齐某拒绝赔偿。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区的管理部门,对暖气漏水应负管理责任。
被告齐某辩称,漏水之后其同意给原告10,000.00元,但未能达成调解。在诉讼期间,经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其之前同意给原告赔偿的数额相差并不多,所以其拒绝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无职业,漏水的时间又比较长,所以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责任,不完全是被告齐某的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53条的规定,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是由住户履行保护义务。而本案属于住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损坏,因此应当由住户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39条的规定,擅自改装供热设施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住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不负责供热,与业主无供热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项,系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董丽霞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东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业主,原告秦某某与董丽霞系夫妻关系,董丽霞于2016年12月14日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秦某某居住。被告齐某居住在原告楼上本单元702室。2018年1月29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东小区19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厨房暖气爆裂跑水,导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东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被水浸泡,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
另查明,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齐齐哈尔市建东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水浸财产损失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整(14,423.00元)”。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东小区19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为业主被告齐某所有,该房屋厨房暖气爆裂水管属于业主室内供热设施,非公共管线,故此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齐某承担。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14,423.00元支持为宜。被告齐某提出原告秦某某长时间未在家造成损失扩大及鉴定意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齐齐哈尔阳某热力集团万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运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4,423.00元。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薜

书记员: 吴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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