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志忠,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昆,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秦志忠与被告何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22,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从事鞋业的零售工作,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双方间的合作方式为:被告先至原告处拿货,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双方于月底或次月初结账,将相应的送货单撕掉,之间可能也会有退货、补货的情况。2017年6月21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571元。欠条上名字写的是“何坤”,虽与被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此为被告平时的书写习惯。被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鞋业的零售工作,原告系经营上海黄浦区泽达鞋店的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的供货商,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秦志中货款<鞋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柒拾壹元正<22541>,何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具有结算单性质的欠条,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鞋类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在出具欠条进行结算后,被告仍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条上的签名“何坤”与本案被告何昆名字不符一事,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被告何昆支付宝账号所绑定手机号与涉案微信号所绑定手机号码相一致,故本院确认,欠条上的“何坤”即为本案被告何昆,此应为被告何昆书写习惯问题。被告何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志忠货款22,571元;
二、被告何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志忠利息损失(以22,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8元,由被告何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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