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志荣,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浩,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志荣与被告朱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朱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53.70元、误工费11,323元、护理费18,220元、交通费373元、营养费3,7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担任保安工作,被告的父亲在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3月4日上午,原告正在医院门口门卫室担任保安工作,期间两次看见被告提着两个热水瓶从医院大门外出,被告第二次走出时原告上前对被告进行了劝阻并告知根据医院领导下发的通知,不允许院外人员到医院打热水带走,但被告随即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双方进而发生口角,被告冲进门卫室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防卫过程中用手中的对讲机进行格挡时不慎碰到被告的头部,致其头部外伤流血。此后原告报警,并前往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构成腰部压缩性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朱浩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无误,原告系医院保安,被告的父亲在该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事发当天因为被告的父亲病情危急,大便失禁,所以被告持热水瓶前往医院装运热水替病房里的父亲冲洗床单,并未装运热水离开医院。被告手持空的热水瓶两次离开医院将脏的床单带回家清洗,第一次原告就对被告索取香烟等,被告未予理睬,第二次原告呵斥被告是到医院来偷热水,被告不忿与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的手不小心碰到了原告的鼻子,原告当即呼叫同伴,并由其他保安扣住被告双手,原告则用对讲机砸伤被告头部,被告防卫时用脚踢了原告,此后双方均报警,警察后来对双方均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担任保安工作,被告的父亲事发时正在该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3月4日上午,被告两次持热水瓶从大门口离开医院,第二次离开时因原告认为被告从医院装运热水离院使用对其进行阻止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打架。嗣后,原、被告均报警处理,原、被告均前往医院验伤治疗,民警后对双方均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检查,原告腰部损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头部外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情与本次肢体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曾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司法鉴定,但鉴定部门阅卷后予以退回,表示对此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不予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对其损伤后的三期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起因系由于原、被告因被告持热水瓶两次离开医院而发生,原告系事发医院的保安,根据该单位规定不允许外来人员到医院装运热水回家使用,故原告在看到被告两次持热水瓶离开医院时怀疑其装运热水自用并对其进行阻止,此行为并无不当,然被告庭审中表示实际其并未装运热水,故本院认为其在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时完全可以将热水瓶打开交由原告查看,即可避免此后的纠纷产生,然被告并未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而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存在过错,理应就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医院保安,亦应当遵守职业准则,在履行安保工作中采取合理的措施,其阻止被告持热水瓶多次离开医院的行为虽属合理,但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时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而是与被告打架,致双方均有受伤,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即被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虽被告对此伤情与双方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当时亦表示如果原告有伤就是其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为1,153.7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其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90天,并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确定为7,44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对其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虽原告提供了护工费票据,但该标准显然过高,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对其营养期限确定为60日,对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93.70元,应由被告承担70%之赔偿责任即13,785.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志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7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原告秦志荣负担323元,被告朱浩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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