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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志辉与程祖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志辉,男,1994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东(系原告秦志辉父亲),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祖荣,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系被告程祖荣父亲),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秦志辉与被告程祖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被告程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并封闭现有院墙大门,将原先院墙大门开启,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拆除现有围墙,恢复57号与58号之间的原有灌木带。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58号”房屋)别墅业主,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57号”房屋)别墅业主,57号与58号均为独立别墅,二栋别墅之间原有2米多高的灌木带,58号门前的路经过58号后即是小区围墙。57号的出行大门在原灌木隔离带的最北面,进出无需经过原告门前的路,现被告已将原有灌木带改造为围墙并且另行开启了出行大门,将大门开设在原告别墅出行大门的对面,被告的车辆出行需经过原告门前的路。2017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在58号门前路上堆土,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要求原告清除58号门前的渣土,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另行开启大门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另外别墅间的灌木带起到美化小区环境,被告建灌木带改造成水泥围墙,即破坏了美观也影响了原告别墅的隐私。美兰湖路333弄小区作为高档别墅小区,业主都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及身份,业主需要有独立且保护自身隐私的空间,被告将隔离带改造成水泥围墙,严重影响原告别墅的独立性及隐蔽性,被告不顾之前审判认定事实,破坏灌木带,筑造的围墙出行大门开设在原告别墅的正对面,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程祖荣辩称,被告家改建成的院墙大门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妨害,即使原告认为改建的院墙大门系违章建筑,也应当通过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解决;关于绿化带改造成围墙的问题,原先原告家的灌木带与被告家的灌木带还隔着一条5.2米左右的柏油马路,被告方将自己家的灌木带围墙改造成水泥围墙,与原告无关,因此不同意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照片一组、(2017)沪011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现场勘查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58号别墅业主,被告系57号别墅业主,57号、58号均系独门独栋别墅,虽东西相邻,但是距离比较远。
  二、57号别墅原出行大门在灌木隔离带的最北面,被告现将出行大门向己方内移后,再整体往南位移约2米,现被告的出行大门没有正对原告别墅住宅东面大门的位置;另,被告将灌木隔离带改造为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了相邻妨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现场查看,本院确认被告改建好的院墙大门位置、方向并未对原告出行、隐私等造成妨害。争议的主要矛盾是原告认为57号、58号之间的道路专属于原告使用,不属于公共道路,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出行要经过专属于原告使用的道路而引发矛盾,但原、被告均明确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过各自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及使用范围,而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及使用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至于被告将灌木隔离带改为水泥围墙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如原告认为上述行为违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志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秦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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