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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国兴(系原告秦某某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龙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良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四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及被告第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良华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护理费8,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30元、鉴定费6,45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262,898.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陈良华驾驶车牌为沪D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时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即原告秦某某受伤。经查,沪D7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第四公交公司。在本起事故中,陈良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519.5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用品费3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由该司驾驶员陈良华负全责均无异议,陈良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司愿意为其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陈良华驾驶车牌为沪D7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时急刹车,致使车内的乘客即原告秦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期间,除医疗费外,原告还支出了护理费6,580元。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另支付了500元。
  经被告第四公交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秦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侧脑室受压,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秦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被鉴定人秦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侧脑室受压,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等)后遗留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秦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6,4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被告第四公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律师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同意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两次住院伙食费计225.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220,337.9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第四公交公司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据、陪护工派工单、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被告公司员工陈良华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陈良华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第四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医疗费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50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5.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及鉴定费6,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8,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费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261,296.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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