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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秦某某
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中,秦某某提供了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秦某某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2015年3月至12月),扬州工伤行政管理经济开发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秦某某与孟广益签订的租房协议,秦某某的健康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秦某某从事非农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其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某、秦某某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中,秦某某提供了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秦某某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2015年3月至12月),扬州工伤行政管理经济开发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秦某某与孟广益签订的租房协议,秦某某的健康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秦某某从事非农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其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某、秦某某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交)。

审判长:周冰
审判员:陈建志
审判员:吕露

书记员:陈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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