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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政辉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政辉,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政辉与被告郭汉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汉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后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304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为5,91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3时许,在本市华山路进乌鲁木齐中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郭汉明驾驶沪GUXXXX牌号的机动车开车门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小手指中段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汉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华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1元。2018年10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小指软组织损伤,经左小指清创对症治疗后好转,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0日,不需护理。休息期间原告产生相应误工费。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答辩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无病历记录的用药不予赔偿;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3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赔偿5,918.80元;对于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大众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同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医疗费金额及医疗费合理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审查,该票据均有病历对应,且与本案事故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医疗费损失为811元。
  2.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审核,确认本案鉴定费为9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未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医疗费损失为811元。
  2.营养费。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根据本市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并无不妥,本案营养费损失依法核定为3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5,910元误工费损失,被告认可5,918.80元,故本案误工费依法确认为5,910元。
  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案鉴定费损失依法确认为900元。
  最后,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赔付,本案仅涉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在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涉,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7,92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7,02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0元。最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政辉交强险赔付款7,02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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