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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涛与上海尚悠百货商行、王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文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韩月梅,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峰(第一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尚芝。
  原告秦文涛诉被告王新峰、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两被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48,1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29,04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242天)、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12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AZ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安鹤路南约50米处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处理,且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现因其他损失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新峰、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事实同原告所诉,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处理,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3339号受理并进行了判决,在该判决中明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给予护理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鉴定日为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未对医疗费、护理费提出主张,但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本院在判决中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290元,并判令被告王新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对王新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确定的赔偿各项中,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限额已经用尽。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了医疗费500,321.305元(含有处方的外购药费用,并已经扣除了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费用),住院316天,支付了部分护工费。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00,3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护理费16,9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涛524,291.30元;
  二、被告上海尚悠百货商行对被告王新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6.05元,由原告负担2,492.98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8,1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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