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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新利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秦新利
魏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新利,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干部。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利及其辩护人魏新峰、马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秦新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临时负责人未经过正式任命。其辩护人提出导致罪犯袁熙鹏犯罪能够得逞存在多种原因,而被告人秦新利的行为只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且被告人秦新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情况,故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持临渭区故市镇财政所工作及负责汽车、摩托车、家电下乡补贴的原始证件复核及汇总表审核、签字、盖章上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专管员上报申报的虚假资料不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为临渭区故市镇财政所专管员袁熙鹏留下可乘之机,致使国家专项资金463670元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新利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新利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证明二份及证人赵社平、杨铁轮等人证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袁熙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秦新利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新利虽于2011年被正式任命为该所副所长,但其从2008年前任所长调离时直至2012年8月前具体管理该财政所公章,并肩负审核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工作中的审核职责,被告人秦新利是否被正式任命为临时负责人,不影响该秦具体管理该财政所公章、负责审核该所汽车、摩托车、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中的职责,故对被告人秦新利之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新利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加之罪犯袁熙鹏犯罪行为的既遂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对被告人秦新利依法应予轻处,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新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主持临渭区故市镇财政所工作及负责汽车、摩托车、家电下乡补贴的原始证件复核及汇总表审核、签字、盖章上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专管员上报申报的虚假资料不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为临渭区故市镇财政所专管员袁熙鹏留下可乘之机,致使国家专项资金463670元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新利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新利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证明二份及证人赵社平、杨铁轮等人证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袁熙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秦新利的供述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新利虽于2011年被正式任命为该所副所长,但其从2008年前任所长调离时直至2012年8月前具体管理该财政所公章,并肩负审核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工作中的审核职责,被告人秦新利是否被正式任命为临时负责人,不影响该秦具体管理该财政所公章、负责审核该所汽车、摩托车、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中的职责,故对被告人秦新利之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之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新利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加之罪犯袁熙鹏犯罪行为的既遂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故对被告人秦新利依法应予轻处,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新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殷旭力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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