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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明太与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明太,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宣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东望山乡张全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秦明太与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明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3元;工伤待遇差款139719元;生活护理费228577.5元(合计:4023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于1961年12月29日,于1993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7日被诊断为矽肺一期(张人社伤险认字2012-142号),2012年9月2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七级(张劳鉴字2012-863号)。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在此前的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为我们全体特殊工种人员,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了离岗体检。在此次体检结果出来之前,被告未考虑此次体检结果对于原告退休待遇的影响,直接于2016年12月到社保局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从2017年1月份计发)。2017年6月29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17年8月26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7年070108682)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确认原告2016年缴费工资为31452元年)31452元12月*21月=55041元,矽肺一期七级伤残待遇为:(原告2011年缴费工资为19392元年)19392元12月*13月=210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的伤残补助金差额款(55041-21008=)340337元。由于被告工作的失误,导致原告退休后只能享受1500.02元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
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31452*75%12月=1965.75元月)。然而,根据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名下工资卡(客户对账单),原告2017年每月实发养老金为150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失误,导致原告不能亨受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待遇,所以应由被告为原告补足差额。故现在原告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1500.2元月),低于四级伤残津贴(1965.75元月),二者相差465.73元月。原告今年56岁,参照国家统计局2010年数据(北京市平均预期寿命80.18岁),至今已至2017年(17年以后数据)原告主张预期25年寿命计算465.73元月*25年=13971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差额139719元。根据
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四级伤残。应当享受30%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张家口地区为30477元年计算。30477元年12月=2539.75元*30%=761.93元月*12月*25年=228577.5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收到(张劳鉴2017070108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8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7月30日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2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能享受四级伤残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四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30%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国家统计局人均寿命预期推算标准,以及我国人民生活卫生条件不断提高,原告主张25年的后期寿命预期并不违背自然标准。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德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答辩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差额、生活护理费共计402329.50元的诉讼主体不对,应该是社保部门,而不是答辩人。
原告秦明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7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2、2017年7月3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先裁后诉的法律程序,以及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请内容;3、2017年6月6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二期,同时证明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6日;4、2017年6月29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诊断结论为职业病矽肺二期;5、2017年8月26日由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张劳鉴字2017年07010868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为四级伤残;6、2017年1月5日由宣化县盛德公司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四级伤残待遇为被告的过错;7、宣化区企业参保基金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参保时间为1993年11月;8、张家口市农村商业银行庞家堡支行出具的秦明太退休工资领取的单据三份,证明原告退休后实领工资为1500.02元;9、国家统计局2010年数据库分省年度数据,其中引用的是北京市平均寿命,证明原告预期25年的寿命期限符合国家统计局的计算及自然规律;10、2017年11月15日被告给宣化区社保局提交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是复员军人并且在被告处工作,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安排原告作退休前的职业病检查,并在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忽略了检查结果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影响。
被告盛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7、8、10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10恰恰证明被告经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也安排了离职体检,由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时间拖延太长,导致原告没有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建国医院为秦明太在2016年10月15日进行的离岗体检的体检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因为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相关的离岗体检和退休手续;2、2012年11月29日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3、一次性伤残补助及鉴定费表一份,证明金额与起诉状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所述是21008元,我们是29550.04元;4、2016年8月16日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动申请退休;5、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2017年10月27日关于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秦明太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为秦明太及时办理了相关社保申请手续;7、2017年10月21日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为退休职工秦明太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的申请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2017年11月11日退休职工秦明太关于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本人退休金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9、2017年11月2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秦明太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的请示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原告秦明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表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原告本人依照国家政策申请提前退休及审批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对证据1的结果和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有异议。对证据6、7、8、9,因其曾真实发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不能享受四级伤残的养老保险待遇,随后被告曾多次努力分别做出了若干个请求,请求的结果是已经完成了社会保险手续不可逆,那么前期已经完成的手续对于社保机构来说是完全正确的,后期的过错与社保机构无关,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明太于1993年11月到被告盛德公司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于2016年12月29日退休。2012年6月7日,原告秦明太被诊断为矽肺一期,于2012年9月2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七级,宣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550.04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盛德公司为原告秦明太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离岗体检,根据医院建议之后又进行了复查,在复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6月29日张家口市建国医院复查结果为“职业性矽肺二期”。2017年8月26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秦明太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单位盛德公司在为秦明太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秦明太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虽然安排其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了离岗体检,但在医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之前,被告并未延迟退休手续的审批,从而使得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因此被告盛德公司存在过错。被告盛德公司认为其按照原告秦明太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在2016年10月15日为其进行离岗体检,且在医院诊断结果出来后穷尽各种方式为其解决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因此没有过错,原告秦明太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是社保机构的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秦明太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离岗体检医院的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重要性,却忽略了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影响,没有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手续申请延迟办理,故被告盛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可以按照21个月的本人工资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秦明太2016年参保缴费基数为31452元,故秦明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452元12月*21月=55041元,原告秦明太按照“七级伤残”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550.04元,被告盛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秦明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25490.9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差款13971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退休后伤残津贴停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当补足差额,原告秦明太按照“四级伤残”的标准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2621元*75%=1965.75元,其实际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1500.2元,每月的差额为465.55元。由于人的寿命存在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预期25年寿命计算一次性支付差额没有依据,为了同时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盛德公司按照每月465.55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秦明太支付差额更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22857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中并未确认原告秦明太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明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5490.96元。
二、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秦明太给付养老保险待遇差额465.55元,并按每月465.55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
三、驳回原告秦明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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