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春凤,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江,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秦春凤与被告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春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原、被告是位于桃浦路德正兴汤包馆同事,被告是店长,原告是财务。2016年上半年被告被老板辞退。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2016年1月下旬,被告以回老家过年、修建老家住房为由欲借款1万元。因为双方是同事,而且被告自称是党员又是退伍军人,出于对其信任,原告同意出借。2016年1月28日在店内办公室,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万元,该款源自原告当月3500元的工资和家里储备金。被告用店里纸张主动出具了字据一张,承诺3个月还款。2016年2月中旬被告收到工资后即归还了原告3000元现金,并在字据上做了备注。被告被辞退后原告只能去电催款,无果。2017年4月被告失联。今年经同事提醒原告才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法院。
被告程江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字据原件一张(左上角有毁损)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解释借条原件可能在复印时毁损。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在抬头“付款凭证”纸张上填写:收款人程江,金额壹万元整,3个月付清,2月份还3000余7000。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8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余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据原件佐证,字据证明了被告的1万元借款及3000元还款之实。小额借贷现金交付符合民间操作习惯,原告因同事关系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间尚余的700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承担7000元的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春凤借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秦春凤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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