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春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弛,董事长。
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春芳与被告上海海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金投资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海尚供应链1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1,500,000元,被告海尚公司为基金管理人,被告苏州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嗣后,该基金未能成立,被告海尚公司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苏州银行作为托管人,未能按约履行托管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案外人大宜财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侦查,而该案与本案被告海尚公司以及涉案基金产品存在关联,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春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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