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竺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的利息8.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31.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以131.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系多年的朋友,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范某某转账50万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其所在的公司(上海迪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至被告指定代收款的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焰公司”,被告范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内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7月2日,迪典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轴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23万元。因轴焰公司迟迟不交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以及轴焰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该23万元给迪典公司,该笔23万元款项转化为被告范某某的个人借款,并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至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的借款金额累计123万元。鉴于被告范某某未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双方经友好协商在2018年12月13日订立《借款还款计划》,明确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3万元,应付未付利息为8.8万元,借款延期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范某某应分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延期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被告竺某系凡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睿公司的股东曾经是轴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三家公司之间一直有经营业务往来。借款时,两被告刚购买了武威东路的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当时借款用途说的是为了房屋装修及公司运营。至于被告竺某的签名系被告范某某拿回去让被告竺某签字的,原告并未亲眼见到。直至2019年4月,原告才听说两被告离婚的事情。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被告竺某辩称,其与被告范某某2008年左右登记结婚,2018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债务均是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武威东路的房产归被告竺某,车子归被告范某某。孩子由被告竺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凡睿公司确实以被告竺某的名义注册,其系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经营系被告范某某操作,2018年4月,轴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退出变更为被告范某某,具体其不清楚。2016年年初两被告即购买了武威东路的房产,首付款系此前的房屋出售后支付,并以被告竺某的名义贷款,当时每月需要归还2万元。被告竺某每月收入1万余元,陆续都零存整取给被告范某某做生意周转,被告范某某每月给被告竺某钱款用于还房贷及家庭开销。两人婚后的财产都是混同的,被告范某某还将被告竺某母亲的钱款拿去做生意。被告范某某从不跟被告竺某说借款的事情,报喜不报忧。借款合同上被告竺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去年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竺某,其才知晓被告范某某外面借款的事宜。两被告离婚亦是因为被告范某某各种欺骗,两人之间除了房屋,没有其他财产分割,债务其亦隐瞒不说。关于本案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开销,且原告从未与被告竺某确认过,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应当与被告范某某解决。至于利息、违约金,均由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律师费,其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合同首页载明贷款人:“秦某某”,借款人:“范某某竺某”,内容主要为: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壹佰万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按下列约定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该合同尚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9日,被告范某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兹就范某某、竺某与秦某某的借款情况说明如下:2017年6月29日,范某某、竺某因生产经营之需向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壹百万元)。以上借款于2017年6月29日实际支付。其中,2017年6月29日,秦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范某某个人银行账户50万元(伍拾万元);同日,秦某某委托迪典公司支付至范某某、竺某指定代收款的轴焰公司账户50万元(伍拾万元)。2017年7月1日,范某某、竺某与秦某某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前述借款截止目前均未归还;说明人现承诺按还款计划归还该借款。如未归还,秦某某可向合同签订地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说明人愿共同承担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特此说明。说明人:范某某。说明人:上海轴焰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范某某50万元。同日,迪典公司转账50万元给轴焰公司。
2017年7月1日,迪典公司出具《公司打款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于2017年6月29号从本公司账户内打款50万元至轴焰公司账户内,本公司确认上述该笔打款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个人借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秦某某个人承担。该情况说明尾部由迪典公司盖章,并有股东秦某某、张黎明、王浩签名字样。
另查明,2016年7月2日,轴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迪典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上海锅炉厂《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工程承包总价230,000元,工程期限:本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4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移交。该合同尚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26日,被告范某某出具《关于23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轴焰公司与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确定的《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采购合同》,该项目由迪典公司于2016年完成,上海锅炉厂于2017年7月付款。范某某为轴焰公司实际控制人。秦某某为迪典公司法人代表。由于轴焰公司经营上问题,该笔工程款一直没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款先由秦某某代为偿还迪典公司。该工程款由范某某以个人借款形式承担,并于2018年2月26日与秦某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如发生分歧,由出借款人户口所在地法院处理。该说明尾部由轴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范某某签字按手印。
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贰拾叁元整。借款用于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分次使用的借款对应的基准利率,应以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的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确定标准。本合同项下发放的人民币借款,如遇国家取消基准利率,贷款人有权根据同期的国家利率政策,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并参照行业管理、利率状况等因素,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后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有异议的,应与贷款人协商。自贷款人发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天。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尚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0日,迪典公司出具《公司收款情况证明》1份,载明:轴焰公司与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确定的《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技措2016-6-003,该项目由轴焰公司分包迪典公司,并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工程合同,我司于2016年10月完成,并顺利通过验收。截止2018年2月,该笔工程款轴焰公司一直没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款先由秦某某代为偿还迪典公司。该工程款由范某某以个人借款形式承担,并于2018年2月26日与秦某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本公司于2018年3月9号收到秦某某个人缴纳现金贰拾叁万元《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工程款。本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该笔工程款。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所有债权均转至秦某某个人名下。范某某为轴焰公司实际控制人。秦某某为迪典公司法人代表。
同日,迪典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秦某某交款贰拾叁万元,收款事由为CFB气化炉冷态试验台模型工程款。
2018年12月13日,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款还款计划》1份,载明:贷款方:秦某某,借款方:范某某,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计划。第一笔借款: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范某某贷款壹佰万元。第二笔借款: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范某某贷款贰拾叁万元,该笔借款为2017年为轴焰公司工程款。第三笔: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未付利息捌万捌千元,共计壹佰叁拾壹万捌千元整。以上3笔贷款因借款方原因,前期签订的《借款延期担保合同》因无担保人签字,双方一致认为该担保合同除担保人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期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并对该笔贷款指定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条:前置条款。借款人在2019年2月4日之前,借款人归还肆万伍千元正,借款人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借款人归还贰拾柒万伍千元正,借款人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借款人归还壹佰万元正。第二条:贷款延期利率,按1.5%,月利率计息,如遇借款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五十万元按1.5%月利率计息,其余按1%计息(多退少补)。第三条: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还款,要付给贷款方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2%月利率计息计算,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的50%计算。第四条:借款方如违约该还款计划第一条前置条款,贷款方可立即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按借款合同上利息主张权利。违约方支付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及基于该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并有违约方支付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及所调查取证的一切费用。第九条补充条款:原2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第十条:本还款计划一式二份,借贷款双方各持正本一份。
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工程合同》、《情况证明》、《借款还款计划》、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以及相关钱款交易流水明细等,并向本院陈述了借款交付的过程,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就系争款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的借款数额共计123万元。按照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被告范某某未能按照上述计划履行,原告就上述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8月底的8.8万元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的相关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主张,在被告范某某未能按照《借款还款计划》履行的前提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天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律师费3.2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双方约定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竺某作为被告范某某曾经的配偶,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某某借款有经营之用途体现,根据被告竺某的辩称意见可见,被告范某某经营所得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上亦有明显男方对女方的照顾倾向,且本院不能排除被告竺某与被告范某某有共同经营、共同获益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23万元;
二、被告范某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某某利息8.8万元;
三、被告范某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某某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四、被告范某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某某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天,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五、被告范某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某某律师费损失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7.87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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