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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常某龙、马某某、中国人寿财险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常某龙
宫秀杰
马某某
彭宪民(黑龙江双鸭山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赵丽丽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龙。
委托代理人:宫秀杰。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宪民,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8号楼1—2层。
负责人王静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常某龙、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常某龙委托代理人宫秀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宪民、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被告常某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伤前月工资和误工证明,被告常某龙、马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秦某某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审查,该误工证明符合本地区一般临时工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伤前月工资1,8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的陈述,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某龙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马某某认为再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给付,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结论第3项有异议,认为再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待实际发生后可进行赔付。经审查,因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缺乏科学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鉴定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
下: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J3356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9日16时50分许,马某某驾驶黑J3356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鸭山农场X132路34公里+300米处与常某龙驾驶的无号牌125型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常某龙和乘摩托车人秦某某受伤,秦某某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日非医嘱出院,后又因该伤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4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药费19,410.47元。治疗期间马某某给付秦某某医疗费2,000.00元,秦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此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常某龙亦住院治疗,自行花销医药费10,845.37元。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有伤构不成残,医疗终结期自伤后6个月止,自伤后60天需1人/日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00元—30,000.00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秦某某缴纳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中,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再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常某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秦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合理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人员有两名,医药费均超过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5,000.00元及其他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龙按30%比例负担。被告常某龙、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护理费135元/日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同意按3.00元/日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再治疗费,该项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为此,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36,500.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龙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4,923.14元,被告常某龙、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502.00元、被告常某龙负担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常某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秦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合理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人员有两名,医药费均超过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5,000.00元及其他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龙按30%比例负担。被告常某龙、马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护理费135元/日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同意按3.00元/日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再治疗费,该项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为此,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36,500.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龙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4,923.14元,被告常某龙、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502.00元、被告常某龙负担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11.00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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