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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晨磊与董建伟、海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晨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伟,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海丽娜,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晨磊与被告董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追加海丽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伟、海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建伟以归还银行逾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海丽娜账户30,000元。同日,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建伟的借款关系及约定;
  证据2.收条、支付宝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款项交付至被告海丽娜账户;
  证据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董建伟、海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0日,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本人董建伟请求秦晨磊借款用于还银行逾期债务,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30号至2018年1月30号,分期10个月每月归还3,000元(叁仟圆整)”。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分别转账至被告海丽娜支付宝账户6,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日,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董建伟今收到秦晨磊支付宝转账到本人老婆海丽娜账户,共计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支付宝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建伟借款后未按承诺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董建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收条上仅由被告董建伟签名,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由原告直接交付至被告海丽娜账户,且被告海丽娜对于收款行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海丽娜对于该借款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海丽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建伟、海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伟、海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晨磊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董建伟、海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晨磊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董建伟、海丽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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