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孟某某之兄。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管辖问题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津010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给他人转账期间,不慎将100万元资金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62×××61账户内打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当原告发现此事时,想追回此款,但银行告知原告,只能通过法院或者被告才能将此款转回。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只得起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又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无根据,被告同意返还,本院支持。被告的农行62×××65银行卡系用被告身份证在南宫农业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9月3日统一办理,卡办理后,由被告使用并控制,被告称该卡数年不用,下落不明,但经查明,该卡在2014年和2015年有多次交易记录,但被告称非其所为,现本院无法查清真正的持卡人,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银行卡的办理者和持有者应为同一人,卡内存款所有权应属于银行卡的办理者和持有者,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他人。被告作为62×××65银行卡的办理者承认该款不属于他,如果存在办卡人和持卡人非同一人,但涉诉存款100万元已被冻结数月时间,无人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所以本院认定该存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动承诺给被告1000元误工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孟某某将62×××65银行卡收到的不当得利款100万元返还给原告秦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法官助理石保兴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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