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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远瑞,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黄某公司)。
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瑞,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刘仁八镇区向殷祖方向行驶,经过刘金线刘仁八镇陈如海村军田畈湾交叉路口段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12月15日起2012年12月29日止在黄某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2日,住院治疗1天,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64358.37元(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43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请一人护理了原告2天。2012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3)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颅骨缺损(11cm×13cm范围),属十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颅骨修补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1900元;伤后营养期限8周。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涉及人伤案件按照当地社保医疗标准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B×××××号小型轿车亦在事故中受损,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维修费用183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某某受伤,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郑某某按责分担。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居住于黄某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发展大道秦定山小区34号,该区域属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秦某某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职业,因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按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重复住院时间应当扣减。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可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自伤后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损失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郑某某雇请人员护理时间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亦可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来计算。由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830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322.80元、护理费129.45元(23624元÷365天×2天),应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扣减。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亦应扣减。经审核,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4358.37元、残疾赔偿金106700.80元(20840元/年×16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365天×90天)、误工费13953.64元(33670元÷365天×151天)、后续治疗费36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42967.91元。由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20967.91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郑某某按70%赔偿84677.54元,该款由被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6435.84元后,赔偿原告78241.7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6435.84元,合计7835.84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郑某某的损失及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共计6282.25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553.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人民币78241.70元;合计人民币188241.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人民币1553.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660元,原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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