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松某
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松某诉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同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精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松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本人在某公司项目部XX层安装落水管时,不慎从脚手架跌下,至胸部受伤。
事发后,本人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双下肺挫伤,右侧第10-12肋骨折,右胸部钝挫伤。
2015年12月29日,宜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宜人社工认[2015]第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9月30日,经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2016年11月29日,本人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20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遂诉至法院,请求:精卫劳务公司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7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922元、护理费9406元,以上合计:105830元。
被告精卫劳务公司辩称:1、对秦松某受工伤的事实不持异议,鉴定结论也不持异议。
2、秦松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为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30元,营养费不是工伤赔偿项目,护理费应为2992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3、秦松某受伤后,精卫劳务公司先后支付了护理费、医疗期工资等4400元,应从总工伤待遇中扣除。
本院认为,秦松某系精卫劳务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
秦松某因工致残,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依照法律规定秦松某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精卫劳务公司未依法为秦松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秦松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13.5元(38766元/年÷12个月×7个月)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宜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06.83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21640.98元(3606.8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28854.64元(3606.83元×8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松某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应为630元(15元/天×42天)。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12922元(38766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不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故对秦松某主张营养费6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秦松某主张生活护理费9406元过高,应为2992.70元(26008/元÷365天×42天)。
对秦松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9653.82元,扣除精卫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元,精卫劳务公司还应向秦松某支付86553.8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秦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553.82元。
二、驳回原告秦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松某系精卫劳务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
秦松某因工致残,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依照法律规定秦松某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精卫劳务公司未依法为秦松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秦松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13.5元(38766元/年÷12个月×7个月)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宜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06.83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21640.98元(3606.8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28854.64元(3606.83元×8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松某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应为630元(15元/天×42天)。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12922元(38766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不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故对秦松某主张营养费6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秦松某主张生活护理费9406元过高,应为2992.70元(26008/元÷365天×42天)。
对秦松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9653.82元,扣除精卫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元,精卫劳务公司还应向秦松某支付86553.8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秦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553.82元。
二、驳回原告秦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松某。
审判长:李浩民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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