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林根,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华,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大邢庄乡闫庄行政村闫庄4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
负责人:胡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XXX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林根与被告赵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赵伟华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营养、护理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9,8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00.93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被告赵伟华驾驶机动车碰撞,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赵伟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要求法院审核确定。
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辩称,同意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要求在审核机动车驾驶员持有有效运输从业资格证前提下承担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衣物损失费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E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8年6月13日22时15分,被告赵伟华驾驶牌号为沪E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曲阳路出大连西路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14日至上海曲阳医院诊治,又于2018年6月15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治并收入院至2018年6月21日,于2018年7月9日、7月23日、8月27日等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9,811.70元、前臂胸壁固定器110元。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秦林根因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移位,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锁骨骨折断端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一期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系牌号为沪EG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系牌号为沪EG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摘抄保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赵伟华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811.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伙食补助标准等,确定为12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3,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等,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提供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确定为1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因素等,确定为136,0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酌定为2,4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14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赵伟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泰来支公司、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林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7,00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林根鉴定费1,1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39.0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9,786.8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36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伟华赔偿原告秦林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62元,减半收取1,914.81元,由原告秦林根负担55.94元,被告赵伟华负担1,8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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