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秦某
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
于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无业。2009年12月8日因犯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桂芝、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于某伙同崔明哲(在逃),利用在本市公安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帮忙之机,由崔明哲私自驾驶派出所民警董鸣雷的白色面包车,三人行至本市湘子庙街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从一发廊出来,随即将其拦住带上面包车拉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四楼进行讯问,被害人李某供述了嫖娼事实后,崔明哲对李某讲要罚款8000元,否则拘留。被害人李某同意后,三人开车拉着其共取得人民币8000元,后将其放走。被告人秦某、于某、崔明哲将8000元私分。破案后追回人民币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抓获经过、发还赃款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于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当晚即对被告人秦某采取了措施,并非被告人自己主动投案,且其结伙犯罪各有分工,不存在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能积极配合退赔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于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当晚即对被告人秦某采取了措施,并非被告人自己主动投案,且其结伙犯罪各有分工,不存在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能积极配合退赔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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