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7********,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40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实际购买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秦某某谎称为公司老总,被告人陈某某冒充司机,以一起合伙购买登封市**寺经营权为由,多次到登封考察并与被害人栗某某协商,取得栗某某信任后,以合伙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栗某某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有关书证;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栗某某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段华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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