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对馆陶县××街××××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解除查封,并对该房产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馆陶县××街××××小区××单元××层××户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后搬入该房屋居住。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秦某某的异议请求。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为20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李某某未出庭,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开始实际占有该房产,并由其表姐居住,但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占有该房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通知书、(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4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秦某某提交了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及妻子何某某签字确认,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XXXX水电暖收费单三张,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占有该房屋的合法性,但能够证明原告占有该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其在顺友物流的刷卡小票,被告提出无法证实系该房屋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邯郸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馆陶县××街天竹××小区××单元××层××户房产,房价款179027.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妻子何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装修后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某,房贷继续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馆陶县支行转账192000元到李某某的账户,余款秦某某支付现金,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秦某某房屋转让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居住在此房未搬出,2015年5、6月份,被秦某某强制搬出该房屋,原告的表姐张某某居住至2017年年底,自2018年1月份原告秦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该房尚有部分房贷未还清等原因,未在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过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0万元,陈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查封了李某某位于馆陶县××街天竹××小区××单元××层××户的房产,2017年11月8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秦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秦某某的异议请求,后秦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作为(2018)冀0433执恢10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2017)冀04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秦某某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街天竹××小区××单元××层××户的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妻子何某某在该房产查封之前已就房屋达成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原告秦某某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归结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馆陶县××街××××住宅小区××栋××单元××层××户的房产。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