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2********,汉族,小学肄业,司机,户籍所在地鹤壁市鹤山区,住鹤壁市淇滨区**城**号楼**单元**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F*****的起亚汽车从鹤壁市鹤山区驾车行驶至快速通道淇滨区刘庄出口时遇到民警设卡盘查,为逃避检查,遂驾车逃窜,行驶至淇滨区朝歌路与华山路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城**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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