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227011975********,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1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9号小型汽车,沿本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民警于当晚将其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希森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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