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乡**村105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4日,在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第一初级中学,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朋友该校学生八里营**村的张某某课间路过八里营村的张某甲、张某乙教室门口,张某甲看张某某不顺眼遂拦着张某某对其推搡,期间张某乙也推搡了张某某,中午午休期间,张某甲又指使张某乙在广场上与张某某摔跤并将张某某摔倒,后张某乙、张某某被老师发现批评教育分别记过。张某某为报复张某乙,纠集校内人员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及校外人员秦某某在下午放学后,张某某先在学校门口扇了张某乙几巴掌,被老师发现后散开,秦某某带着其他人追到八里营集上又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其中曹某某在追赶过程中捡到一根木棍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众人殴打导致张某乙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物证:被不起诉人朋友张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其他参与人员张某某、蒋某甲等人户籍证明,八里营乡初级中学违纪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3、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蒋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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