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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与秦某2、秦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某1,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2,女,194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3,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4,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5,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6,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7,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某1因与被申请人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六被申请人的户口均不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XXX号房屋内,故按相关法律规定,不许使用该户宅基地,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动迁户的安置房屋及安置费的利益,故依法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8)沪0120民初34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申请人单独认购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达苑XXX号XXX室房屋。
  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提交意见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XXX号房屋属于双方父母所有,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权;一审调解书是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申请人均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应支付给申请人的钱款汇入法院账户,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是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XXX号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进行分割,而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港村XXX号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案,曾于2017年2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且申请人秦某1至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一审调解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秦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丁韦林

书记员: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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