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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1与秦某2、黄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某1,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2,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秦某3,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4,女,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1与被告秦某2、黄某、秦某3、秦某4、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被告黄某、被告秦某2、秦某4、吴某及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3及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193,125元;2、判令原告取得房屋征收中安置的产权调换房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50%产权(购房款由被告秦某2支付)。审理中,因原告明确其实际已经从被告秦某2处取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秦某2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被告秦某2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原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嵩山路房屋”)的居民。原告系被告秦某2、黄某的女儿,秦某2与黄某在嵩山路房屋被征收前几年离婚。被告秦某3系被告秦某2哥哥,被告秦某4系秦某3姐姐、被告吴某系被告秦某4女儿。原、被告原居住的嵩山路房屋属公有住房,由朱金凤(系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之母)承租,朱金凤于2010年过世,房屋租赁人未作变更。2016年5月,嵩山路房屋由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原、被告均委托秦某2、秦某4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8月正式签订,原、被告共取得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和各类奖励补贴总计7,158,750元,人均1,193,125元,用安置补偿款购买产权房四套。原、被告六人经协商,对安置的房屋作如下分配:1、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由秦某3、秦某4(兄妹)居住;2、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由秦某2、马伟霞(夫妇)居住;3、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由吴某、任其松(夫妇)居住;4、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由黄某、秦某1居住。原、被告六人还约定:本次征收补偿安置款按照六人均分,费用按照各自扣除房款后发放,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述约定于2017年4月26日写成书面形式。此后秦某2、黄某与原告经协商同意,303室产权登记在黄某名下,604室产权登记在秦某2与原告名下,购房款全部用秦某2取得的补偿款支付。2017年5月5日,秦某2与原告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将上述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固定,协议约定604室房屋由秦某2居住,产权由秦某2、秦某1各占50%。房屋征收部门于2017年8月28日将补偿款按上述4月26日的六人约定下发,原告与黄某两人共取得扣除购房款后的补偿款1,446,602.29元。黄某收到此款后,秦某2便向黄某和原告索取160,000元,称是给动迁组工作人员的好处费,黄某和原告经核实不存在秦某2所说好处费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这一款项,双方发生争吵,秦某2不履行上述约定,将6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秦某2一人名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嵩山路房屋动迁之前已经享有其他地区房屋的动迁利益,现此二人共同居住的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就是之前动迁所得,故原告与被告黄某并非嵩山路房屋的安置对象,也没有同住人资格,不享有动迁补偿利益。原告与被告黄某之所以能拿到人均一百万余元的动迁利益,是基于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对此二人的赠与,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604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秦某2一人名下,产权应属于其一人所有。2017年5月5日,被告秦某2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是被告秦某2对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现房屋并非实际交付,故秦某2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一,秦某2将604室房屋办理在其一人名下,以实际行为表示撤回赠与;第二、在诉讼中,秦某2再次明确行使任意撤销权,不愿意过户给原告。家庭内部协议属于秦某2对自己个人预期获得的财产进行处分,属于单方赠与协议,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动迁利益分配协议,也不是分家析产协议。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确认其与原告已经分别拿到了100余万元的动迁款。其与原告都是嵩山路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且原告和被告秦某2之间有协议,故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系被告秦某2与被告黄某之女,被告秦某3系被告秦某2哥哥,被告秦某4系被告秦某2姐姐,被告吴某系被告秦某4之女。
  嵩山路房屋承租人是朱金凤(已故),房屋性质为公房。2016年2月1日,原告秦某1、被告黄某、秦某3、吴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户居住在嵩山路XXX号101、102室,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朱金凤,属房屋征收范围。现正式委托秦某2、秦某4全权代理我户包括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征收全部事宜,并将房屋征收安置费用(补偿费、过渡费、特殊困难费等)发放在秦某2、秦某4、黄某户名下,并且由秦某2、秦某4领取。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秦某2、秦某4出具《受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接受秦某2、秦某4户全权代理包括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征收全部事宜的委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4月26日,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原告秦某1(签名由秦某2代签)、被告黄某(签名由秦某2代签)签署房屋与补偿款分配协议一份,载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30街坊嵩山路XXX号101室、102室动迁居民妻女秦某2、秦某4、秦某3、黄某、秦某1、吴某等居民,按现在安置情况下,大致分配如下:1、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建面52.92平方米。价值676,417.42元,由秦某3、秦某4(兄妹)居住;2、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建面76.33平方米。价值990,814.32元,由秦某2、马伟霞(夫妇)居住;3、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建面71.25平方米。价值949,139.1元,由黄某(秦某2前妻)、秦某1(秦某2女儿)居住;4、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建面71.25平方米。价值939,647.71元,由吴某、任其松(夫妇)居住。情况说明:1、秦某3因年老多病,一眼失明一眼微光,又是孤老,需要有人照顾,要求与其妹妹秦某4同住,因行动不便,要求置换一套底层或电梯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靠近市公共卫生中心(水电路XXX号)附近。2、原居住地嵩山路XXX号门面房(开花店)等相关补偿待遇,按有关部门酌情而定。”2017年6月13日,原告秦某1在上述协议中手写以下文字:“本次征收补偿安置款,按照六人均分,费用按照各自扣除房款后发放。备注:黄某、秦某1发到黄某名下,秦某2发到秦某2名下,秦某4、秦某3、吴某发到秦某4名下”,同时就303室房屋、403室房屋的分配情况进行了互换,原、被告六人均在场。
  2017年5月5日,原告秦某1、被告秦某2签订《家庭内部协议》一份,载明:“因市政建设需要,位于嵩山路XXX号的房屋,现已启动拆迁。为了减少今后不必要的纠纷,明确彼此之间的财产份额,经双方商定,特立本家庭内部协议,以供各方遵守执行:一、各方确认,位于嵩山路XXX号的房屋拆迁所得动迁房其中之一位于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604的房屋由动迁安置对象秦某2居住。二、位于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604的动迁房屋产权为动迁安置对象:秦某2、秦某1所有,其中各所有人所占的比例分别为50%、50%”。该份协议由原告制作,提供。
  2017年8月8日,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人及征收实施单位与乙方朱金凤(故)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代理人:秦某2、秦某4),双方就嵩山路109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约定,嵩山路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326,260.75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03,393.76元、装潢补偿163,785元;征收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4,326,260.7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8.83平方米,分别为:1、3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优惠总价939,647.71元;2、4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优惠总价949,139.10元;3、604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6.33平方米,优惠总价990,814.3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879,601.1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446,659.62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十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93,790.16元;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007,629元。征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9日,被告秦某2、黄某、秦某4作为领款人在黄浦区淮海中路130街坊地块(征收编号:G-0094)结算清单1、结算清单2上签字,其中结算清单1载明: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及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合计5,887,230元;结算清单2载明:本结算清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1,271,520元。上述结算清单1、2中的补偿金额、奖励补贴及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总计7,158,750元。
  另查明,604室房屋的房款已由被告秦某2全款付清,现登记在被告秦某2名下,403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秦某4、吴某名下,303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上述结算清单1、2中的补偿金额、奖励补贴及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总计7,158,750元,原告及五被告人均1,193,125元,在扣除各方选购房屋总价后,发放至各自指定的代收人,其中被告秦某2账户取得动迁费金额为202,310.81元,被告黄某账户取得动迁费金额为1,446,602.29元(其中包含原告秦某1的动迁费金额1,193,125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2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份协议属于动迁利益分配协议,因秦某2在原告及被告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了2017年4月26日的房屋与补偿款分配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才得知并提出异议,其与被告秦某2、黄某三人协商后针对动迁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最终分配,所以《家庭内部协议》是对4月26日的六人协议的变更,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年8月29日发放房款当天形成的由原告及被告秦某2签名盖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四份、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两份,证明604室房屋本来约定由原告与被告秦某2共同购买,被告秦某2因向原告索取给动迁组的好处费未果,故不将604室房屋按照约定登记,而是登记在了被告秦某2一人名下,对此嵩山路房屋动迁的经办人金泽青均是知情的,却和被告秦某2一起欺骗原告。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对上述证据中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金泽青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涉及秦某2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进行了剪切,不完整,有原告及被告秦某2签字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实交给了金泽青,但是没有生效,因为之后秦某2与原告关系恶化,秦某2就告知动迁组其不同意加原告名字,动迁组认为其有道理,其就于2017年10月另外填写了一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604是房屋就是按照第二份供应单分配的。因此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主张《家庭内部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并向法庭提供秦某2一人签名盖章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权证书、关于秦某3户房屋征收安置工作决定及会议纪要、银行流水、嵩山路XXX号征收补偿各方实际所得表、催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支票三份,证明604室登记在秦某2一人名下,动迁组是按照2017年4月26日的房屋与补偿款分配协议进行分配的,人均1,193,125元,秦某3因情况特殊,额外收到2,468,582.58元的专项补贴用于置换市区的房屋,秦某2之所以签订《家庭内部协议》是为了尽快促使原告配合动迁,念及原告是其女儿,指望原告为其养老,故答应将安置给其的604室房屋的5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但之后双方关系恶化,故其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再赠与原告房产份额。原告、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家庭内部协议》是赠与性质;
  2、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订购确认单》一份,上面载明604室房屋产权人为秦某2,同时查阅了嵩山路房屋动拆迁材料卷宗,未见原告与被告秦某2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查阅的卷宗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此份确认单是被告秦某2违背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将604室房屋向动迁组申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认为,该份确认单可以看出动迁组认可秦某2对604室房屋的所有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涉及金泽青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金泽青该份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无法确认,金泽青亦未出庭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被告黄某向法院明确其对于2017年4月26日涉及原、被告六人的房屋与补偿款分配协议是有条件的认可,因2017年5月5日的《家庭内部协议》已经签署,条件已经成就,故二人现在对4月26日的协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秦某2、秦某3、秦某4、吴某辩称原告及被告黄某已经享受过他处的动迁利益,故在嵩山路房屋动迁中不享有动迁利益,是其余被告对二人的赠与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5月5日的《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是动迁利益分配协议还是赠与协议?二、被告秦某2是否应当按照《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将604室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家庭内部协议》本身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来看,仅约定了原告秦某1占50%的产权份额,并未约定原告支付50%购房款的义务;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各协议的签署时间来看,尽管2017年4月26日的房屋与补偿款分配协议中原告秦某1的签名系由被告秦某2代签,但是原告秦某1于2017年6月13日对该份协议进行了追认,故该份协议对原告及五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遵照该份协议内容履行;最后,从动迁利益实际分配情况来看,原告及五被告是按照六人均分,费用按照各自扣除房款后发放的动迁安置款项,原告秦某1实际取得了动迁款1,193,125元,604室房屋的购房款均是被告秦某2支付。故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秦某2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协议,系被告秦某2约定将自己应得的604室房屋产权的50%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秦某1。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家庭内部协议》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故在604室房屋50%的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秦某1名下之前,被告秦某2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现604室房屋已实际登记在被告秦某2一人名下,被告秦某2已明确告知原告并通过行为撤销了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2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被告秦某2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5元,减半收取计11,772.5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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