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1,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及辩护人张庆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0时许,在沂南县蒲汪镇石香炉村拆迁过程中,李某2驾驶挖掘机前行时不慎将秦某4(被告人秦某1的父亲)房屋东北角立柱碰倒,被告人秦某1以为李某2是故意为之,遂用石块将挖掘机操作室左窗户玻璃砸碎,并砸伤李某2左侧肋骨,致李某2脾破裂,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
2016年8月2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开挖掘机顺着一条小路向南走,挖掘机不小心碰到西边一屋子的砖角,我当时不是故意的,我想着赔偿的话找李某3就行,我就接着走,过会东边过来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我坐在挖掘机操作室里,我听见那个男子“嗷”的一声,我车上的玻璃就碎了,一块10多斤的石头砸了我左侧的腰上了,那男的连着拾了两块石头砸挖掘机的前盖子上了,和我一块干活的就把他拉住了,我怕再让砸着,我就从操作室里出来了,我疼得厉害,就去了医院看伤。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10点来钟石香炉村里干部书记秦某2,冯某2还有村干部和镇上拆迁的人员及我们开发商一块用挖掘机去拆秦某5家的房子,拆完秦某5的房子,开挖掘机的就准备着开车往外走,这时我看见挖掘机的爪子碰到了南边的房子东北角砖磊的垛子,把垛子给碰歪了,垛子直接歪倒东边路边上,我没看见那家里出来人,挖掘机的人也没有停还是朝南走,过会我看见一个中年人从东边跑着过来了,骂开挖掘机的司机,挖掘机就不走了,这时我看见那个人摸起地上一块石头朝挖掘机左边的玻璃砸去,把玻璃给砸碎了,我看见开挖掘机的人就摆手,我就跑过去不让打人,那个人又摸起地上的石头朝开挖掘机的人砸,我这时跑过去那个人又摸石头,我把石头给夺下了,开挖掘机的人敞开挖掘机的门出来了,我看见他用手捂着肚子朝东跑了,那个人还从地上摸起石头朝挖掘机砸了两下。
(2)秦某2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10点来钟我们村里干部冯某1、秦某3、冯某2和镇上拆迁的人员及开发商一块用挖掘机去拆秦某5的房子,我们拆完秦某5的房子,我看见挖掘机往外开,准备走,这时挖掘机的爪子碰到了秦某1父亲房子东北角的用砖磊的柱子,把柱子给碰下来了,挖掘机没有停朝南走,我在北边我看见秦某1从东边过来了,我看见秦某1拿起地上一块石头朝挖掘机左边的玻璃砸去,把玻璃给砸碎了,石头砸进挖掘机驾驶室里边了,接着秦某1又摸起地上的石头朝开挖掘机的人砸,这时我看见有人拉秦某1,开挖掘机的人敞开挖掘机的门出来了,用手捂着肚子朝东跑了。
(3)冯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10时左右,挖掘机往东倒着走,走到胡同东边有个下坡的时候,挖掘机的车身已经下去了,挖掘机的爪子也没有转,挖掘机的爪子把秦某4家东北角处的用红砖垒的墙角给碰下来了。碰下来后挖掘机就掉过头来往南走了几米,秦某4的儿子秦某1就从东边跑过来了,秦某1就朝开挖掘机的吵吵。秦某1跑过去后就从地上抱了一块石头朝挖掘机仍过去了,把挖掘机东侧的挡风玻璃给砸碎了。开挖掘机的就打开驾驶室门后朝秦某1在摆手,秦某1又从地上抱了一块石头就朝挖掘机的驾驶室里边砸过去了,砸过去之后,我就看着开挖掘机的就抱着肚子从挖掘机上下来后朝东走了。
(4)秦某3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10点来钟我们拆完秦某5的房子,挖掘机往外开走,这时我看见挖掘机的爪子碰到了秦某1父亲房子东北角砖磊的柱子,把柱子给碰歪了,挖掘机也没停朝南走,我看见秦某1从东边跑着过来了,过来就用手指着挖掘机,挖掘机就慢下不走了,这时我看见秦某1摸起地上一块石头朝挖掘机左边的玻璃砸去,把玻璃给砸碎了,直接把石头都砸进挖掘机驾驶室里边了,我看见开挖掘机的人要敞门,接着秦某1又摸起地上的石头朝开挖掘机的人砸,秦某1又摸起石头朝开挖掘机的人砸了一下,这时我看见日照的老板开发商拉住秦某1,开挖掘机的人敞开挖掘机的门出来了,我看见他用手捂着肚子朝东跑了。
(5)冯某2的证言,2016年8月21日10时左右,秦某5家的房屋拆迁完,挖掘机倒着往外走到了沟边挖掘机的爪子就碰到了秦某4家屋的东北角,东北角立着的柱子塌了,挖掘机司机往南走了有五六米秦某4的儿子秦某1从东边过来,上了挖掘机的边上抱起石头就朝挖掘机的玻璃呲,挖掘机的玻璃被呲碎了,呲了一石头挖掘机的司机敞开左边的车窗户朝秦某1摆手,接着秦某1又抱起一块石头朝挖掘机司机呲去了,挖掘机的玻璃都碎了,秦某1又抱起一块朝挖掘机玻璃呲去,挖掘机的司机从东边开门下来抱着肚子往东跑。
(6)娄某、高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相同,均证实了秦某1砸伤李某2的事实过程。
3、鉴定意见
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李某2脾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秦某1被抓获情况。
(2)办案说明一份。
(3)户籍证明一份。
(4)沂南县公安局证明一份。
5、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一份。
6、被告人秦某1的供述
2016年8月21日上午10点多,在我们村搞拆迁的一辆黄色的挖掘机拆完我们村秦某5屋后,把我父亲秦某4的屋东北角立柱挖倒了,我认为挖掘机是要强拆我父亲的屋,我心里想没协商好,就拆我们的屋。我着急,看着一个男的开着挖掘机往南走,我想把挖掘机拦下来,就在挖掘机东边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朝挖掘机左边窗户玻璃砸,窗户玻璃砸没砸坏我忘记了,石头砸没砸进挖掘机驾驶室我也没注意。我问开挖掘机的,你为什么挖我家屋?开挖掘机的说,不该我事的。之后我有没有再砸挖掘机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我被两个人摁着打了,我家属李某4去了以后,摁我的两人松开,我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庆义提交以下证据:秦某1父亲家照片一张,证实1、电线杆不是在房屋的东南角附近,是在门口附近,离门口比较远;2、房间中间有一片阔地,在巷里没有碰到,在开阔地碰到了,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是故意的。
公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是局部的,不能充分说明现场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多次用石块击打被害人,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提出是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亦不影响本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秦某1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1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来海滨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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