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2,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3,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某4,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秦5,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赵某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秦某2诉被告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秦某2所有,秦某2向秦某3支付折价款209,437.5元,向秦某4支付折价款209,437.5元,向秦5支付折价款104,718.75元,向赵某某支付折价款104,718.75元;2、判令赵某某从系争房屋迁出,将房屋归还给秦某2,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秦某1和孙某1的遗产,在秦某2、沈某某、孙某2、孙3、孙4诉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09民初33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了各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因秦某2占有继承份额的大部分,又与其他人并无产权共有基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秦某3辩称,对于份额和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同意分割。现在房屋由赵某某居住,秦某3应秦某2的要求看管房屋。
秦某4辩称,对于份额和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同意分割。
秦5辩称,对于评估价值无异议,对份额有异议,虽然份额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但是秦某2答应和秦5庭外和解,给秦51/16,后来秦某2反悔了。秦5认为其份额应当是1/16。
赵某某辩称,对于份额和评估价值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赵某某也是房屋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权利,也不同意迁出。赵某某的户口在河北,是集体户口,没有地方居住。房屋现在由赵某某和秦某3一起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秦某3、秦某4与案外人秦某1(2000年10月死亡)、秦某6(2017年12月死亡)系兄弟关系,秦某2系秦某1女儿,赵某某系秦某6妻子,秦5系秦某6与前妻之女。
2018年6月7日,本院就秦某2、沈某某、孙某2、孙3、孙5、孙4与秦某6、秦某3、秦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09民初331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秦某1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秦某2(21/24)、秦某3(1/24)、秦某4(1/24)、秦5(1/48)、赵某某(1/48)按份共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所获得的产权比例承担。该判决业已生效。
目前系争房屋由赵某某居住使用,秦某3应秦某2要求看管房屋,也居住在内。有秦某2一人的户籍。
审理中,经秦某2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9年7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单位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60,250元,总价格:人民币3,351,000元。
秦某2表示,由于法定继承案件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该判决漏算了周某某的份额,所以没有变更产权登记。现认为系争房屋由秦某2占13/16,秦某3占1/16,秦某4占1/16,秦5占1/32,赵某某占1/32。赵某某表示现在这些份额折价款无法解决居住问题,要求秦某2在产权份额者外再给予补贴3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秦某2(21/24)、秦某3(1/24)、秦某4(1/24)、秦5(1/48)、赵某某(1/48)按份共有。现秦某2自认由秦某2占13/16,秦某3占1/16,秦某4占1/16,秦5占1/32,赵某某占1/32,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秦某3、秦某4、赵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秦5主张享有1/16,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故秦某2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屋。因秦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绝大部分产权份额,且秦某2亦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对此未有异议,故系争房屋分割后,产权归秦某2所有,由秦某2向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另,赵某某收到房屋折价款后无权再占用系争房屋,秦某2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赵某某迁出。考虑到赵某某系基于与秦某6的婚姻关系入住系争房屋,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亦被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故秦某2要求赵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秦某2于产权份额之外再行支付补偿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秦某2所有;
二、秦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秦某3、秦某4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09,437.5元,向秦5、赵某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04,718.75元;
三、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交还给秦某2;
四、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秦某2办理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秦某2、秦某3、秦某4、秦5、赵某某按照规定各自负担;
五、对秦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0元,评估费9,700元,共计43,300元,由秦某2负担35,181.24元,秦某3、秦某4各负担2,706.25元,秦5、赵某某各负担1,3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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