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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根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根梅,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邱平,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八项损失共计17,893.16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诉请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14时37分许,被告邱平驾驶牌号为沪BB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沿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前方一停止状态三轮车占据非机动车道,冯某某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被告邱平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后方撞击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冯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冯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冯某某受伤后住院尚在鉴定中,故同意其与冯某某的赔偿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各半(其中医疗费5,000元/人),被告邱平、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238.45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2元/天×5.5天)、鉴定费9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900元(30天)、1,200元(30天)。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等次数,酌定200元。财物损失费,考虑到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导致原告相应衣物损失,酌定300元。综上,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848.45元,根据投保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18.76元[(16,848.45-11,700)×80%],共计15,818.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根梅各项损失共计15,8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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