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正望,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林,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正望与被告张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张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正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从事涂料生意,被告做钢材生意,均开设在松江钢材城。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2016年11月7日、11月1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4,000元,原告均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月12日通过微信两次各转给被告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贵林辩称,双方确系一起在钢材市场上做生意的邻居,因原告得知被告有个钢材项目可投资,故入股40,000元作为投资款,并确认收到过原告交付的40,000元,但此款并非借款,要求原告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资料,中侃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虽提出质疑,但确认收到过原告交付的4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共同投资合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至于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份合同书上原告本人未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张贵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0,000元。2016年11月7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张贵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000元、4,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就其主张之借款关系无法提供借据,但提供了支付宝等多次转账给被告钱款的证据,且当庭陈述了借款经过,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催款之内容;被告张贵林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当庭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纳水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多次交付其钱款系为投资该笔金额为1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但上述协议书中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涉案金额相差较大。故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陈述,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就被告张贵林提出的该钱款系原告交付给其的投资合作款、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自认收到涉案款项,但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正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张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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