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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正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正芳,女,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月明,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正芳与被告周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周月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054.2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明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5时41分许,在奉贤区南桥路、解放西路路口处,周伟峰驾驶沪KRXXX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月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K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被告周月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沪KRXXXX的车主,驾驶员周伟峰系自己的儿子,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来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过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KR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K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524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修车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5、被告周月明作为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0,000元,并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其定残时为63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周伟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沪KR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K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明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2,524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为17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9,321元;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17年为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8,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及修车费75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5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3,191.4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9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950元),超出部分176,741.4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42,993.12元;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月明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周月明已垫付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正芳损失263,943.12元;
  二、原告秦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月明26,5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周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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