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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水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水伯,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菊华,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水伯与被告徐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伯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水伯诉称,2018年3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徐菊华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南团公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842.2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221.5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菊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徐菊华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徐菊华驾驶沪C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南团公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8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水伯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新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78,8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另查明,沪C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新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返聘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菊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菊华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8,87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2,840元。3、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221.5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8,132.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24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892.4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1,56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9,692.4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徐菊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水伯99,692.4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89,692.46元);
  二、被告徐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水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秦水伯负担634元,被告徐菊华负担1,04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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