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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水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林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水琴,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蔡榛(系原告儿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识军,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水琴与被告林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林识军、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4,556.37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林识军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江场路西南角,被告林识军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林识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下血肿,予对症治疗后出院,后门诊复诊多次,产生医疗费14,556.37元及相应交通费用。2018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秦水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现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林识军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除构成XXX伤残及衣物受损以外的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就具体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但表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69.47元及鉴定费保险不赔付;认可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计算年限;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发表意见。
  被告林识军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赔付外的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表示,属保险范围内的,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律师费,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该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35.90元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及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承认被告林识军垫付费用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就该事实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2018年3月9日CT报告显示原告脑内无异常,出院小结中记载蛛网后期恢复良好,同时认为原告事故前具有自身慢性疾病,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未达到XXX伤残。本院认证,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不当,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CT报告、出院小结,以及原告自身慢性疾病等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均已作为鉴定检材予以充分考虑,且原告损伤系精神障碍,蛛网膜后期恢复并不能当然否定精神障碍的损害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
  原告衣物是否受损的事实。双方就该节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考虑事故发生形态,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车辆损毁程度,原告衣物因事故产生磨损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及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双方对以下费用存有争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衣物损失,考虑事故形态及事发季节,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237563.57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车辆维修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1,894.1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3,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宁波分公司抗辩保险不予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律师费共计3,669.47元,由被告林识军承担,该被告垫付的费用超出实际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向其返还7,666.43元。为方便结算,该款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向被告林识军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水琴交强险赔付款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04,22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识军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66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20元,减半收取计2,463.10元,由被告林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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