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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被告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兴县高里乡北章村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左枕部)等”(详见诊断证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14天,于2017年5月30日好转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人陪护下休养56天、增强营养、门诊随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经查,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法由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娄某某辩称,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垫付施救费2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
被告英大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娄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兴县高里乡北章村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前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左枕部)、高血压病、脑室内出血。原告于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医院处理意见:1、保守治疗;2、休息4周、陪护一人,营养支持。原告于6月28日到河北省定兴县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左肩胛骨骨折;2、左第3、4、5肋骨骨折骨折。医院处理意见:1、休息4周,营养支持,陪护一人;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8210.5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刘玉花护理。被告娄某某已给付原告5200元。
经查,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定兴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救护车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娄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娄某某全部赔偿。因被告娄某某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8210.51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210.51元,有医院医疗票据12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
三、营养费3500元,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8周,共计7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0天×50元=3500元。
四、误工费7700元,原告主张在定兴县万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每天110元,提供了万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及休息8周,共计70天,110元/天×70天=7700元。
五、护理费63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护理一人。原告由其妻刘玉花护理,刘玉花在定兴县广鑫饺子馆工作,日工资90元,其提供了定兴县广馨饺子馆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0元/天×70天=6300元。
六、交通费575元,救护车费用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出院后5次复查情况,对原告诉讼请求575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82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3110.51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110.51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75元,共计1457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上述共计27685.51元,因被告娄某某要求给原告秦某某垫付的52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被告英大保险共计赔偿原告秦某某22485.5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保险全额赔偿,故被告娄某某不再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85.51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娄某某52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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