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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海林、卫某某诉黄朝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海林
卫某某
肖继谱(湖北大冶金湖法律服务所)
黄朝南

原告秦海林,农民。
原告卫某某,又名卫瑞莲,农民,系原告秦海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朝南,农民。
原告秦海林、卫某某诉被告黄朝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年3月4日,公交认字(2015)第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7日10时许,黄朝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刘汉申湾至王必忠湾方向直行通过大冶市刘仁八镇秦垴村秦家垴湾交叉路口段时,与秦海林驾驶由秦良栋湾至鸣祥公湾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黄朝南、秦海林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黄朝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海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卫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秦海林因伤花去医疗费33278.84元,卫某某因伤花去医疗费667.54元;
证据四、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秦海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14天,留陪1人;
证据五、2015年7月9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被鉴定人秦海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伤后一人护理180天,伤后营养时限18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取除内固定和后期治疗费约14000元;鉴定费2060元。
被告黄朝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因被告黄朝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海林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黄朝南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朝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海林负次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伤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黄朝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为:
1、医疗费33278.84元;
2、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出其固定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387.47(26209元/年×270天)元;
3、关于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167.72(28729元/年×180天)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698(10849元/年×20年×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0元/天×14天)元;
6、营养费2700(15元/天×180天)元;
7、后期治疗费14000元;
8、鉴定费2060元;
9、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合计109492.03元。
原告卫某某因伤损失为:医疗费667.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66753.19(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7.4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416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朝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42738.84(含医疗费232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60元)元的60%,即25643.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朝南应赔偿原告卫某某因伤损失667.54元的60%,即400.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海林、卫某某其他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秦海林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黄朝南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朝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海林负次责任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伤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黄朝南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为:
1、医疗费33278.84元;
2、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出其固定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387.47(26209元/年×270天)元;
3、关于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167.72(28729元/年×180天)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698(10849元/年×20年×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0元/天×14天)元;
6、营养费2700(15元/天×180天)元;
7、后期治疗费14000元;
8、鉴定费2060元;
9、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合计109492.03元。
原告卫某某因伤损失为:医疗费667.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66753.19(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7.4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4167.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朝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秦海林因伤损失42738.84(含医疗费232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60元)元的60%,即25643.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朝南应赔偿原告卫某某因伤损失667.54元的60%,即400.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秦海林、卫某某其他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060元。

审判长:曹中文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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