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淑英与靖国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淑英
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靖国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淑英,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国成,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淑英诉被告靖国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靖国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4年5月2日生女儿靖江珊。
婚后我将户口迁入中军帐村,在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分配给我、被告及女儿靖江珊每人0.7亩责任田。
2001年我和被告离婚,但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在其他村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
2015年我和被告及女儿靖江珊的承包地被征收,每亩45万元,补偿款均由被告支取。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3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原、被告2001年离婚,原告的户口已迁出中军帐村,不再是该村的成员,也不再是被告家庭的成员,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出,现家庭成员为7人,本户的7人均应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因婚姻、出生所产生的新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及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应当为该人户口是否在本集体和本家庭之内,该人是否在该村居住并参加生产劳动。
原告显然十几年来户口不在中军帐村,也不在该村生产和劳动。
原告和中军帐村没有任何关系。
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和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原告分得承包田0.7亩,离婚后发包方并未取消收回原告的承包地。
该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中军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了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者。
原告当时分得的0.7亩承包地补偿款31.5万元由被告支取。
原告在他处未取得承包地。
事实清楚,由调解书、村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据此,原告对争执的0.7亩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中军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了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者,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支取后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据此,新增人口并非具有必然取得承包地的权利。
被告以家庭新增了人口来排斥并否定原告对原承包地享有承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离婚妇女对原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权属法定事由,和户口是否迁出,是否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淑英土地补偿费3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靖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原告分得承包田0.7亩,离婚后发包方并未取消收回原告的承包地。
该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中军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了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者。
原告当时分得的0.7亩承包地补偿款31.5万元由被告支取。
原告在他处未取得承包地。
事实清楚,由调解书、村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据此,原告对争执的0.7亩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中军帐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了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者,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支取后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据此,新增人口并非具有必然取得承包地的权利。
被告以家庭新增了人口来排斥并否定原告对原承包地享有承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离婚妇女对原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权属法定事由,和户口是否迁出,是否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淑英土地补偿费3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靖国成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