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淑蓉,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海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桂英,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渝,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秦淑蓉与被告秦桂英、孙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秦桂英申请追加孙渝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过海晶,被告秦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梅、被告孙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桂英是姐妹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因被告秦桂英的未婚夫孙渝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共借款217,000元,之后被告秦桂英陆续归还32,000元,2017年11月后余款一直未归还,至今尚欠18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
被告秦桂英辩称,其认可代被告孙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对于其出具的217,000元的借条不是其意思表示,是受原告欺骗,在原告口述的情况下照着写的。借款不是其所用,其没有偿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渝辩称,2013年曾向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秦桂英对此不知情,另有8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秦桂英向原告借款。其认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秦桂英无关。因已归还借款32,000元,其同意归还剩余借款13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秦桂英系姐妹关系。
2016年8月27日,被告秦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孙渝的事情,我秦桂英向姐秦淑蓉借款21万7千元整。其中的11万7千元是孙渝直接向秦淑蓉借款,另外10万元由我本人借款,以上共计21万7千元,由我和孙渝共同偿还。”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4月3日至同年12月24日,分五笔通过银行转账共计86,000元给被告孙渝,并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8日左右分别交付给被告孙渝现金3,000元和50,000元。另外,其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秦桂英5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秦桂英现金50,000元,后原告又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秦桂英的现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其余2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秦桂英归还其向他人的借款。
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一致认可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秦桂英的50,000元和被告孙渝的86,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现金交付部分的借款,原告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秦桂英现金50,000元,被告秦桂英仅认可其中30,000元,对另外20,000元现金,被告秦桂英予以否认,原告对交付情况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20,000元交付给被告秦桂英,对该部分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渝的53,000元借款,被告孙渝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部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渝,本院亦难以支持;因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尚余134,000元尚未归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对被告秦桂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被告秦桂英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由我和孙渝共同偿还”借款,就已表明被告秦桂英同意与被告孙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桂英辩称该借条是受原告欺骗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桂英、孙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淑蓉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秦淑蓉负担510元,被告秦桂英、孙渝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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