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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玉与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聂廷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玉与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车辆修理费44,950元、评估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20外近莘庄立交处时,由于王希友驾驶被告鲁沪公司的沪B6XXXX重型牵引车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查,王希友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鲁沪公司,并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鲁沪公司书面辩称,一、沪B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其所有,驾驶员王希友是其公司驾驶员,因其承担的一切后果均有其承担。二、沪KBXXXX车的最终修理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因秦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鉴定费其不应承担。三、其已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车损应由太保上海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20外近莘庄立交处时,适逢王希友驾驶被告鲁沪公司的沪B6XXXX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为56,385元。原告因此发生评估费1,800元。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目前已修复。
  沪B6XXXX重型牵引车车主为鲁沪公司,王希友系鲁沪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中修理项目无异议,但对修理价格有异议,故申请重新及评估,故经本院委托,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KB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小客车的维修费用为44,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损失的认定,原告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修理费44,95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修理费应计入赔偿范围。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未与采纳,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鲁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玉44,950元;
  二、驳回原告秦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5元,由原告秦玉负担33.75元、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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