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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玉刚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玉刚,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林(系原告妻子),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玉刚与被告蒋佳骑、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嘉定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蒋佳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82.1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误工费37,504元、护理费7,16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物损费472.33元、鉴定费8,0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嘉定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9,968.18元,物损费变更为476元(其中手机损失费126元、眼镜损失费3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蒋佳骑在执行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W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胜辛北路胜竹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蒋佳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佳骑系本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其中124元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988.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系数待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误工费庭后与原告协商。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眼镜及手机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蒋佳骑在执行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W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胜辛北路胜竹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秦玉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蒋佳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玉刚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826.68元(含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85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出血、脑内出血,脑室内、脑挫伤、右侧颧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经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XXX伤残(颅脑外伤另行精神评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2018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秦玉刚目前应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50元(其中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娄塘镇白墙村XXX号。本市嘉定区娄塘镇白墙村非农人口比例为99%。原告为上海嘉宝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0.5天花费了护工费808.50元。事发后,被告嘉定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9,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玉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误工费协商一致,即原告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误工费36,975.9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蒋佳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玉刚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嘉定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67,826.68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6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36,975.96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手机损失费、眼镜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其中7,1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状态鉴定费900元因XXX伤残等级被推翻,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秦玉刚医疗费67,826.6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工费36,975.96元、护理费7,168.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150元,共计433,670.74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玉刚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858.50元及现金9,000元相抵,原告秦玉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858.50元;
  三、驳回原告秦玉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秦玉刚负担85元,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刚388,712.2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秦玉刚,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嘉定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秦玉刚返还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4,958.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嘉定支行,账号079629-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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