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杨松宜
胡某
刘某某
王某某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原告胡某。
胡昌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宜,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必华,系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宜昌市金全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全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猇亭人保财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胡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猇亭人保财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全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周芝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于前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周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因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1009元。(二)丧葬费1602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20.50元,其中胡昌秀的部分为25021.50元(16681元/年6年÷4人),胡某的部分为5699元(16681元8.2月÷12月÷2人),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27760.50元。被告王某某虽然于本案开庭后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胡昌秀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并认为胡昌秀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但其申请超出本院举证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且据本院了解,猇亭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远未达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胡昌秀仍然需要扶养,其仍属于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调取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胡某的抚养时间错误,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周芝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周芝云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但因周芝云自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为553794.50元。本院确认的前述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伍家财保公司如数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442785.50元,应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周芝云与刘某某各自存在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周芝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时未遵守交通规则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且超速行驶,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而刘某某虽然存在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且超载的过错,但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原因力较小,故本院确定的分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周芝云80%,刘某某20%。原告起诉时未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作责任划分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责任承担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且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全顺公司与王某某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金全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为88557.10元。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可抵扣其相应赔偿款。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1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88557.10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负担11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周芝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于前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周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因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1009元。(二)丧葬费1602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另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20.50元,其中胡昌秀的部分为25021.50元(16681元/年6年÷4人),胡某的部分为5699元(16681元8.2月÷12月÷2人),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27760.50元。被告王某某虽然于本案开庭后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胡昌秀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并认为胡昌秀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但其申请超出本院举证通知中规定的时间,且据本院了解,猇亭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远未达到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胡昌秀仍然需要扶养,其仍属于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调取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胡某的抚养时间错误,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周芝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周芝云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但因周芝云自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为553794.50元。本院确认的前述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伍家财保公司如数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442785.50元,应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周芝云与刘某某各自存在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周芝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时未遵守交通规则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且超速行驶,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而刘某某虽然存在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且超载的过错,但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原因力较小,故本院确定的分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周芝云80%,刘某某20%。原告起诉时未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作责任划分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责任承担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且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全顺公司与王某某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金全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为88557.10元。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可抵扣其相应赔偿款。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11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88557.10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秦某某、胡某、胡昌秀负担11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