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玉芳,女,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滨,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秦玉芳与被告周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周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3,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2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周滨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周滨驾驶车牌号为皖BA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吉西路、凤城路时,因被告周滨转弯未避让行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120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本身有退行性病变,植入材料的费用49,431.10元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的2天同意据实计算,其余178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年限为5年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以及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周滨驾驶车牌号为皖BA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吉西路凤城路西北约1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9年9月25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0、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4肋骨折”。2018年9月26日静吸复合麻醉下行椎体成形术,至2018年9月2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63,134.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3、2019年3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玉芳胸背部及右腕部交通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80元。
4、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证明其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201,206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周滨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3,13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植入材料的费用49,431.10元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进行手术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无证据证明植入人工材料与原告自身既有疾病有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手术植入人工材料发生的费用,亦应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供票据的天数据实计算,其余天数(178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0,840元;五、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及证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0.22,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确定为74,837.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1500元、九、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28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滨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玉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玉芳医疗费53,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280元;
三、被告周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芳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秦玉芳负担24元,被告周滨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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