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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徐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徐海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马文萍

原告:秦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霞,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魏玉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徐海霞驾驶新BU683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S115线昌吉市亚中商城前路段北侧车道倒车时,与在上述路段北侧路边的秦某某和马海涛相撞,致秦某某和马海涛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海霞用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未依法保护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秦某某和马海涛不负事故责任,徐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海霞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U68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59天。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的12.13%,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8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180天,二次住院误工期为30日。(四)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天,二次住院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594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580.80元、护理费20347.44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0692.87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海霞支付原告现金28300元;
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海涛为原告秦某某的儿子,因伤情较轻,被告徐海霞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秦某某表示放弃诉讼,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6831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916.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71916.63元为交强险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76.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2500元,被告徐海霞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应予以承担。故被告徐海霞赔偿原告医疗费分项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合计74416.63元,扣除被告徐海霞支付的28300元,余款46116.63元须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862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海霞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461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9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合计229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89元,被告徐海霞负担1910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U6831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1916.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71916.63元为交强险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76.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2500元,被告徐海霞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应予以承担。故被告徐海霞赔偿原告医疗费分项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合计74416.63元,扣除被告徐海霞支付的28300元,余款46116.63元须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862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海霞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461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9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合计2299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89元,被告徐海霞负担1910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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