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玲,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峻峰,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玲与被告侯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峻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8月31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7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160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已陆续支付利息16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峻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8月31日转账交付被告17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160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秦玲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当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人:侯峻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备注:2012年6月至7月份借款贰佰万元(¥200万),期间陆续支付利息壹佰陆拾万元(¥160万),还剩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其中利息肆拾万元(¥40万),本金贰佰万元(¥200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玲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侯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玲利息40万元;
三、被告侯峻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玲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被告侯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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