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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瑞彬与郝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瑞彬,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瑞彬诉被告郝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瑞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被告郝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案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瑞彬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秦瑞彬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e通世界商务园D座101、105室的商铺租赁权转让给被告郝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后,又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待被告与出租人签订合同后,将尾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与出租人签订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10万元商铺转让金,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铺转让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不存在商铺转让行为,由原告开设的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居间介绍被告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郝蕊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中介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班迪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约定乙方拟承租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XXX号D座101、103、105室,建筑面积为862.44平方米,租金为101室1.70元、103室2.40元、105室2.15元每平方米每天,甲方暂定于2015年4月前交付该物业,双方暂定于2015年4月1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在意向金协议签订3日内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1,686元,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意向金,则甲方有权选择本租赁协议作废并视为无效,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意向书第八条的约定如期签约的,则乙方已付意向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可不予退还。乙方所从事业态属园区办公配套,D座101室、105室做商务咖啡,品牌为coffeestory,该协议上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16年4月5日,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被告郝蕊,载明缴款单位为被告,收款金额为30万元,收据事由为郝蕊之前所交定金转为中介费(之前所有郝蕊定金单作废)。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秦瑞彬10万元,两个月付清,注:合同签成后生效,特以此为据”。
  2017年5月25日,被告郝蕊作为经营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剧乐饮食店”,经营场所即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XXX号D座101、105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意向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郝蕊认为其与原告秦瑞彬之间无法律关系,其与案外人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介绍关系。
  为此,原告秦瑞彬认为是其与被告郝蕊之间产生的商铺租赁权利的转让行为,因为被告郝蕊希望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故原告当时就以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当时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了收据,为此,原告秦瑞彬提供: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4月5日收取郝蕊共计30万元(商铺费)是我司代秦瑞彬收取的,现我司授权秦瑞彬对上述30万元的款项行使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被告郝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该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公司原系原告个人开设,故被告坚持认为是与上海保铭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秦瑞彬将自己与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被告郝蕊,为此双方之间约定了40万元的转让款,并约定待被告郝蕊与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再行支付尾款10万元,且被告郝蕊对该节事实出具了欠条以表明其付款意向,现被告郝蕊已与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被告郝蕊并未按照其与原告秦瑞彬之间的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此举侵犯了原告秦瑞彬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秦瑞彬主张被告郝蕊支付其10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蕊以其与秦瑞彬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瑞彬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郝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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