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与杨希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希洪
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
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华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316287-8。
法定代表人:鄂振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希洪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希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被上诉人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振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希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中午在被上诉人处做午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底薪500元加上每出勤一天再给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此案中被上诉人工资的支付标准并非是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方式来结算的,而是底薪加上提成的方式,结算周期为一个月。
上诉人于2008年4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工作约两个小时的时间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仅仅是做中午饭也包括水电费、卫生清扫费、燃气费等结算工作,偶尔还需要做晚饭。
光是做十几个人的午饭这一项上诉人就需要花费三个小时以上的时间,再加上每天的午饭材料采买工作、饭后的清洗收拾工作、偶尔还需要做晚饭,上诉人做这些工作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每天两个小时的时间。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从一审的举证和质证可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不用签到,不用遵守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故属于临时性质的用工。
其本人也只从事做午饭的工作,每天工作2小时不到,一天只做一个菜,工作态度消极、极其不认真,根本不需要从早八点工作至晚五点。
被上诉人为电子公司,上诉人杨希洪本人既无专业技术又无文凭,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这样的人从事基础业务,其看仓库扒电线更是无稽之谈。
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劳动根本不需要大量时间,每天2小时的工作量一周根本不超过14小时,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或者劳务关系的形式。
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后得知,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向法庭虚假陈述的情形,其在给被上诉人做午饭期间,同时在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秦皇岛海平面观测站从事做饭、领导招待的小灶及打更工作,每月领取工资。
被上诉人当年为了帮助朋友接济上诉人,让其得以谋生立足,在本公司原有做饭厨师的情况下,收留了上诉人在厨房打下手,后因厨师看到这样的人待遇都比干活的高就气愤的辞职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毫无道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拖欠工资36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希洪以原告秦皇岛三木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620.6元;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程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