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凯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开发区珠江道21号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鹰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凯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鹰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凯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凯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保全费1520元,计6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迎秋
书记员: 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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