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591号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二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宝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亮,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刘亚会,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张会永,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刘亚杰,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李国存,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被告:刘志奇,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存,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系被告刘志奇的丈夫。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明、被告张会永、被告李国存、被告刘志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刘亚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志亮、刘亚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计算);2、被告吴志亮、刘亚会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共同签订四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志亮、刘亚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22.4%,每月20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志亮、刘亚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佣金、调查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吴志亮、刘亚会上述借款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约定,但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履行偿付借及相关义务。吴志亮、刘亚会、刘亚杰未答辩。张会永辩称,贷款时候没有说贷款200万,只是说签个名,我没有看到合同。李国存、刘亚杰辩称,我们夫妻过去了签个字就没事了,借款期限为1年,每个月20日给贷款公司打利息,只打了两个月,后来就没有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找我们要求担保责任,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四份(编号为0150、0151、0152、0153,附吴志亮身份证复印件、刘亚会身份证复印件、吴志亮户口本复印件、吴志亮刘亚会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转账支票存根、《保证担保合同》四份(编号为0157、0158、0159、0160,附张会永、刘亚杰保证承诺,张会永、刘亚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四份(编号为0161、0162、0163、0164,附李国存、刘志奇保证承诺,李国存、刘志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还款凭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确认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亮、刘亚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四份(编号为0150、0151、0152、0153),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铝合金加工与销售,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2.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佣金、调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永、刘亚杰、与李国存、刘志奇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前述四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主要内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非、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吴志亮支付借款共计2000000元。后被告吴志亮偿还原告2015年3月20日之前利息7342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亮、刘亚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付本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永、李国存、刘志奇以“只签个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志亮、刘亚会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其中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刘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亮、刘亚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联发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吴志亮、刘亚会、张会永、刘亚杰、李国存、刘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孙秀君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佳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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