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69540-8。
法定代表人:郑碧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经秦某某市三友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7日原告不慎摔伤。原、被告就摔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于2015年3月26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7日原告不慎摔伤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主要对事实存有认识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直接管理,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后勤工作的一部分,原、被告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交双方进行约定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其处从事门卫工作,且双方主体资格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不是在工作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从而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华夏耳鼻喉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